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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典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二、經查,被告周典論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之人連署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保外就醫,我的心臟血管堵塞,屏東基督教醫院的設備不夠」;
其辯護人則分別以「⒈依目前閱卷之結果,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人證有相當多程序瑕疵,如刻意讓證人之辯護人不在場或不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且有對證人上手銬之情形,可見本案係以有瑕疵的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起訴法條的構成要件是要先拿到錢才去連署,但起訴書所指有兩位選民趙新薇、鄭碧雲都不是先拿到錢才去連署,而是連署後才去拿錢,此部分難認合於選罷法第87條的構成要件;
⒊被告迄今都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事實,且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等人之筆錄都已經相當清楚,自無羈押之原因;
⒋本件被告所涉並非重罪,且已經被羈押達4個半月之久,其他同案被告都緩起訴,類似案件也都判緩刑,故對被告羈押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⒌被告現罹有心臟疾病,確實需要保外就醫」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⒈關於被告本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品全之目的,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供證:是以每人500元之代價,預計要取得約1萬份連署書等語,已與被告所辯上開款項是要給連署人員之工作費,且強調不能流入選民手中有異;
又被告曾任多屆議員及議長,對於選舉期間支付、給予工作人員一般性之事務或工作費用乃事理、法理之當然一節,當知之甚詳,而無需掩飾,更不需於司法機關偵查時迴避、隱諱,然被告卻兩度於調詢、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交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周品全,自與事理常情不合。
是依卷內事證,以自由證明方式,已足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之人連署罪嫌疑重大。
⒉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之辯護人於部分警、偵訊時未在場陪同、亦未通知其等之辯護人在場或有於訊問時將其等上手銬之情,然此已涉及本案以嚴格證明方式,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據以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環節,與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時,可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認定事實無關。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至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不合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之構成要件。
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所定之犯罪為集合犯態樣,以形式上觀之,縱有部分選民(如辯護人所指)係先連署後取得金錢,對於其他選民係因收受賄賂再為連署,而成立本條部分仍不受影響;
況辯護人所指之兩位選民縱使不該當交付賄賂之要件,仍有成立行求、期約賄賂要件之可能,而此部分均待日後審理程序始得確定,亦與法院目前決定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無涉。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所供與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之證述互異,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前,難認被告全無與上開證人勾串之動機;
又被告久任屏東縣議會議長,同案被告周品全則為屏東縣潮州鎮鎮長,於本案中(依起訴書所指)更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收取鉅款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連署,若依被告所辯,該筆費用為推動連署之工作費,衡情應包含給予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之報酬、利益,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確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亦將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尚無從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迄今並無勾串之事實,然本案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詞既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重要憑據,而被告與辯護人又為無罪之答辯,自可合理推認被告與辯護人會在後續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聲請詰問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縱使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結後證述明確,亦不能認上開證人日後不會受被告影響翻供,而認被告全無勾串上開共犯、證人之可能性;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限於偵查中,審理中亦及之,是辯護人主張於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筆錄已相當清楚故無勾串之虞,自難認有據;
況除非不認為法庭上詰問共犯、證人對於合議庭心證形成具重要性,否則自應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以利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⒈本院綜合上情,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若以賄選等其他手段介入選民是否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擔任候選人,將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況其前述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2月。
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接見、通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羈押一段時日,且其它同案被告都緩起訴、類似案件也都緩刑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
然查,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均係因於偵查中認罪且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與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情形本有不同;
又其它相類案件如何處置與判斷被告本案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至郭台銘、賴佩霞最終雖未登記參選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惟考量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若以賄選等其他手段介入選民是否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擔任候選人,進而影響後續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仍屬甚鉅,經本院權衡後,認羈押被告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猶執前詞,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因被告患有心臟病需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屏東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後,前者函覆略以:被告因胸悶於113年3月27日至本院心臟科就診,於當日接受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心肌灌流核醫檢查後因病況改善,於隔日出院,若被告有胸悶加劇之情形,心導管檢查確有其必要性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屏基醫內字第113050000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聲字458卷第89頁);
後者則函覆略以:被告於收容期間有胸悶、胸痛且呼吸喘等情形,經施作電腦斷層攝影及心肌灌流等檢查,顯示心臟右冠脈、左前降支及左迴旋枝均有狹窄及心肌灌注不足等情形,醫囑建議安排心導管或電腦斷層等檢查,評估進一步治療,並開立硝化甘油舌下錠因應急性胸痛等發作期,另因本所並無相關設備,建議以戒護外醫為適當等語,有屏東看守所113年4月29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0960號函文、該所同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04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聲字458卷第81頁、第91頁)。
可見依上開醫院及看守所之回函,均認為被告確有心臟病之舊疾,然尚待評估進一步檢查、治療,且透過戒護外醫即可達到目的;
又經本院電詢屏東看守所對於戒護被告外醫有無事實上之困難,回覆略以:因為屏所配合的醫院大部分是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如果屏基的醫生無法處理,就會開轉診單送往高雄長庚、榮總或是義大醫院等醫學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聲字458卷第93頁),顯見縱使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設備不足應付,只須經醫師開立轉診單,被告亦可戒護送往其他醫學中心以獲得更完善之檢查、治療,是並無被告所稱因屏東基督教醫院設備不足就須保外就醫之疑慮;
況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4時許經戒護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於翌(28)日17時許即因病況改善返所、於113年5月6日始再經戒護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於同日返所,而醫囑均係交代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4月1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360號函文、該所113年5月6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5630號函文、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458卷第97頁至第109頁),觀諸被告上開2次戒護外醫之期間均非長,且醫院對於被告現有心臟病症之後續處置均表示「門診追蹤治療」,可見並無立即危害生命之急迫性,而可透過戒護外醫之方式獲得治療、改善,是被告雖罹有疾病,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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