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選訴,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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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47、158、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程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劉建佑等」更正為「劉建佑、潘秀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付」前補充「行求、期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21行「郭台銘」後均補充「、賴佩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49、5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其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

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建佑、潘秀鳳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3.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建佑、潘秀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辯以:本案連署人數僅有5人,交付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法益侵害甚小,且最終郭台銘也沒有登記參選,也不可能發生連署不正確的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

惟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縱使係於連署階段行賄,仍將決定被連署人是否能取得候選人資格,進而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亦不得以被連署人最終未登記參選而否認被告漠視政府查賄禁令之行為,已妨害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為本案犯行之理據,自不得僅因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實破壞選舉公正性,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實際募得連署書數量為5張,交付賄賂之金額為1000元,金額、數量均非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及角色、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之說明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賂之金額亦非鉅,無證據證明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依同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付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佑,及透過另案被告劉建佑交付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秀鳳、證人張鐵錚、許君揚、黃美雲之賄賂共計1000元,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手機1支(詳警800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該手機未用以聯繫本案連署事宜等語(本院卷第41頁),再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劉佑建」、「李文麟」LINE聊天記錄截圖(警800卷第25頁),未見對話內容論及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該手機聯繫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八、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8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0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4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5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王韋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程係劉建佑(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任職於「永佳電器行」之老闆;
潘秀鳳(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劉建佑之母親;
張鐵錚、黃美雲等均係潘秀鳳之友人,許君揚則係張鐵錚之子。
其等均明知郭台銘與賴佩霞有意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並應於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連署人數應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5(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
詎王韋程及劉建佑等為使郭台銘與賴佩霞得順利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連署書達到上揭標準,竟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王韋程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處、其與劉建佑一起工作之時,詢問劉建佑是否願意協助郭台銘連署,並表示參與連署之選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
數天後,王韋程在其位於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之工作處所,將郭台銘之連署書交予劉建佑,要求其尋找親友共同連署;
劉建佑遂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將上揭連署書交予其母潘秀鳳,潘秀鳳隨即找張鐵錚、黃美雲、許君揚等友人提供其等自身之身分證件,並填製郭台銘之連署書,並將完成連署之連署書交予劉建佑,待劉建佑將上揭連署書交予王韋程之數日後,王韋程遂將5份連署書之對價共1000元交予劉建佑,劉建佑再透過潘秀鳳分別發放200元之款項予張鐵錚、黃美雲、許君揚等人。
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經王韋程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等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程於警詢、本署偵訊及羈押庭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另案被告劉建佑、潘秀鳳、證人張鐵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許君揚、黃美雲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等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被告王韋程與警方之對話內容譯文、被告王韋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韋程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韋程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被告王韋程與同案被告劉建佑、潘秀鳳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惟被告王韋程竟透過同案被告劉建佑募集郭台銘之連署書,嗣後郭台銘、賴佩霞達成連署門檻後,雖未登記參選總統、副總統選舉,但其所為顯然漠視政府查賄之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使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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