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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慶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慶陽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診療椅壹張、消毒鍋壹個、醫療器具參支、醫療器材壹批、拔鉗伍支、止痛藥水參瓶、消毒藥水參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慶陽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許具有假牙裝置之知識及經驗,惟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突發狀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被告所能彌補,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業已自行返還部分款項給黃金城,兼衡被告係出於謀生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6頁)、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診療椅1張、消毒鍋1個、診療椅上的醫療器具3支、醫療器材1批、拔鉗5支、止痛藥水3瓶、消毒藥水3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黃金城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28,000元給黃金城,是扣除前揭金額,其餘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
被 告 倪慶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慶陽明知其未具有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且知悉拔牙、製作假牙、安裝假牙等均屬醫療行為,應由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經營「博安牙醫診所」(住處外玻璃上有DENTAL CLINIC的文字),並與黃金城約定由其為黃金成安裝10顆活動假牙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先收取4萬元現金及於安裝假牙前先陸續執行替黃金城拔牙7、8次的醫療業務,共計拔除10顆牙齒。
然黃金城於拔牙後一直因拔牙處疼痛所困擾,遂再另行前往合法的牙醫診所就醫,始知倪慶陽上開醫療行為有誤,遂要求倪慶陽返還金錢,倪慶陽遂返還現金2萬8000元。
事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而向本署告發,本檢察官再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2年11月6日9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前述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倪慶陽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用的診療椅1張、消毒鍋1個、診療椅上的醫療器具3支、醫療器材1批、拔鉗5支、止痛藥水3瓶、消毒藥水3瓶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慶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城於警詢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營牙醫診所的現場照片及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用的診療椅1張、消毒鍋1個、診療椅上的醫療器具3支、醫療器材1批、拔鉗5支、止痛藥水3瓶、消毒藥水3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倪慶陽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本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罪嫌;
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為已足,是被告所為數次拔牙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被告向黃金城收取醫療費用4萬元,其中已退還2萬8000元,是剩餘1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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