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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耀輝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包含製作齒模以及為病人進行咬模、試模、安裝、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起至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住所內,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製作齒模、咬模、試模、安裝、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並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於113年4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郭榮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3日屏衛醫字第11234136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處理記錄表、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期間,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僅將條文文字內容修正,並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行為橫跨新舊法,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均適用之。
查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卻為不特定病患進行牙醫師始得從事之製作齒模、咬模、試模、安裝、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除外情形,自屬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起至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內多次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製作齒模、咬模、試模、安裝、塗抹消炎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具備合法牙醫師之專業資格,仍擅自執行製作齒模等醫療業務,對前來看診之病患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79年間雖同因製作齒模而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被告本案非法執業之時間為3年餘,期間非短,然無證據證明有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之實際損害、所獲取之利益共約為30萬元(詳後述)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前案雖同為醫師法案件,然迄今已逾30年,可見前案已有一定之嚇阻效力,於本案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達對被告產生足夠嚇阻力之效果,宜以較長期之緩刑期間使其能時時警惕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取得共計3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牙齒診療檯
1座
牙齒診療器材
1批
名片
1盒
藥錠(綠色)
1罐
藥錠(黃色)
1罐
藥錠(粉白相間)
1罐
麻醉藥劑
1盒
注射針(拋棄式)
1盒
注射器材
1支
蠟膏
1盒
棉花球
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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