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重訴,3,2024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立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雙基發射火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火藥(下簡稱本案槍、彈、火藥),而持有之。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立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9-309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096號、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6110號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476號鑑定書(下合稱本案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113年7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0-26、38-41、47-55;

偵卷第61-68、237-242、245-249頁;

本院卷第121-123、125、131、133-139、143-150、201-204、243-244、2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僅將條文文字精確化,未涉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之更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書雖漏論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審理時補充諭知(本院卷第290頁);

至起訴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下述),而論以低度之持有行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同時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火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

查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有無因被告自白查獲本案槍、彈、火藥之來源,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以113年5月24日、7月15日函覆:查獲李〇〇持有槍、彈、火藥係被告另案提供之情資,與本案無關,非查獲陳嫌之槍、彈、火藥之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95、271頁),是本案尚乏尚上開減輕規定適用。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火藥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購買而持有本案槍、彈、火藥,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殊非可取。

⒉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爬梳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供述,對其取得本案槍、彈、火藥之對象、方式、動機等節,版本多端且反覆再三(偵卷第77-85、87-90、131-132、141-144、157-164、185-194、197-202頁;

本院卷第55-60、161-167、289-309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⒊兼衡被告本案手段、自稱收藏或討債防身之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各該法院判決非法持有、製造槍彈之案件高達6案,遭判處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2年、1年3月、8月、有期徒刑6年6月、4年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傷害、毀損等前科(本院卷第17-48頁),且因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多年,仍屢犯不改,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顯無使其約束行為之效。

⒋併參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夜市、土水、模板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需扶養未成年之2名子女及2名外甥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本案鑑定書所示,扣案本案槍、彈如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者,均具殺傷力,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據此推估附表編號2其餘未試射子彈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64頁),而本案火藥屬雙基發射火藥,是本案槍、附表編號2之未試射子彈、火藥,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者,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物,核非違禁物或用於本案等應、得予沒收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蝦皮帳號「aku7055」,在蝦皮拍賣網站,陸續購入小西炮、游標卡尺、消音管、通槍條組、隱藏式槍套、彈頭、子彈盒、槍盒、紅外線瞄準器、打磨拋光工具、連發GOLCK 9mm零阻力套件等改造工具,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內,以游標卡尺、膛線刀、中心沖、鑽床、鑽頭、修編刀、夾具、銼刀、喜得釘、火藥、彈頭等工具(上述之物下合稱扣案工具),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並放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含持有附表編號4之子彈)。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蝦皮帳號對話、購買紀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扣案工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該蝦皮帳號購買前述之物及持有本案槍、彈、火藥,並於本案處所扣得本案工具,然矢口否認有製造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彈頭、彈殼、喜得釘、火藥、撞針、底火等物皆向「阿明」購買,游標卡尺、修編刀是之前改車工具,父親也蒐集他人不要工具,鑽台(起訴書之鑽床)、鑽頭是爺爺用於農作,未製造本案槍、彈等語。

㈤經查,被告以該蝦皮帳號購買前述之物及持有本案槍、彈、火藥,並於本案處所扣得本案工具等物,據其於本院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5-60、161-167、289-309頁),並有蝦皮帳號對話紀錄、購買紀錄(他卷第41-59頁),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然由檢察官提出前揭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扣案工具用於製造本案槍、彈,自難以前揭證據,即驟認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犯行。

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經試射均未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45-249頁),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㈦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及鑑定情形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含彈匣2個)。
⑴子彈(含達姆彈)27顆:
①制式子彈9顆(口徑9x19mm),
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具殺
傷力。
②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彈
底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④非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具殺傷力。
⑤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具殺傷力。
⑥達姆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具殺傷力。
⑦達姆彈5顆(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彈底均有撞擊痕跡),採
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
⑵沒收部分為剩餘子彈(含達姆
彈)18顆。
火藥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
淨重0.02公克),檢出硝化甘油
(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
維(Nitrocellulose; NC)、2-Ni
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phenylamine及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係雙基發射火藥。
子彈4顆:
⑴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
⑵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成,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
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⑶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續上頁)
《卷證索引》
屬彈頭而成),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偵屏東字第
113300032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