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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同年7月9日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具保。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雖否認製造槍彈,但坦承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7日宣判,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由被告過往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內,曾多次遭通緝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經本院科處上開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可能審判程序、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意見,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莊鎮遠
法 官黃郁涵
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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