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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馬 爽 身分資料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先寶 身分資料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7,49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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