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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美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何美燕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何美燕遂於同年月24日12時49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宅配方式提供「葉佳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
俟「葉佳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黃國宸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TM轉帳收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14、19-23、35-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葉佳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之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10萬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與告訴人楊淑芬成立調解,已按約賠償9萬元;
另告訴人黃國宸未到庭調解,對本院函知被告賠償之意,告訴人黃國宸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佐(本院卷第67、71、75、77、79、87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犯罪所生損害已適度填補,且難片面歸責其未賠償告訴人黃國宸。
⒉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就讀五專、兼職時薪200元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調解及實際賠償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假冒三民高中總務楊偉民向楊淑芬佯稱要訂佛跳牆,並提供出貨商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6時27分許/3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17時17分許/3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7時26分許/3萬元 2 黃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換裕隆信貸廣告,並向黃國宸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要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國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22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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