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0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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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燕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石智揚、張淑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
被 告 黃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玉無正當理由及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人聯絡,約定由黃燕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溫先生」使用,黃燕玉遂於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三帳戶),在屏東縣恆春鎮車城鄉統一超商內(昱昇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予「溫先生」供其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溫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石智揚 張淑貞等
二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石智揚、張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智揚、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76號函檢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836號函檢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提供上開三帳戶提款卡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向被害人佯稱其申設之蝦皮賣場未完成升級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石智揚(提告) 112年8月7日21時14分 30,000元 112年8月7日21時37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7日21時47分 40,207元 2 佯裝為「JOYTEL」賣場客服人員,詐騙被害人有誤訂10張網卡,需辦理退刷事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金額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張淑貞(提告) 112年8月7日22時57分許 43,950元 112年8月7日22時58分許 28,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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