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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8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1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1日」、「匯款金額(新臺幣)」欄「6萬45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4548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2名被害人及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劉聖捷、盧采寧、陳秀玉、周宣毓之父周安國及黃珠娟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劉聖捷、盧采寧、陳秀玉、周宣毓及黃珠娟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聖捷、盧采寧、陳秀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聖捷、盧采寧、陳秀玉、被害人周宣毓及黃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劉聖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劉聖捷謊稱:可加入台股成長計劃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聖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盧采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盧采寧謊稱:可加入ER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采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許 6萬4563元 轉帳紀錄、ERC網站截圖 3 陳秀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向陳秀玉謊稱:可加入詹家軍團LINE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周宣毓(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在抖音平台上,向周宣毓父親周安國,假以委託代為購買商品為由,致周安國信以為真而使用周宣毓帳戶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58分許 1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黃珠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向黃珠娟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珠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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