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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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宸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56分前之某日時」、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之家樂福商店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部分則均應予以更正詳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足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
被 告 蘇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宸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之家樂福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該商店之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置物櫃密碼及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鈺珍、彭靖翔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李鈺珍、彭靖翔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鈺珍、彭靖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宸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鈺珍、彭靖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王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李鈺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7時16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以電話及LINE向李鈺珍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鈺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8時18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23日18時22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23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 2萬9989元 1112年7月24日0時3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24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24日0時22分許 3萬元 2 彭靖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及郵局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彭靖翔謊稱:如要取消高級會員訂購方案,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彭靖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8元 王道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7月23日21時29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蘇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宸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56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Tasker出任務」之網路平台,登載不實之裝潢廣告云云,適何淑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之指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0時56分許、111年12月6日13時08分許、111年12月17日10時3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0元及18,000元(共計34,000元)匯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何淑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案經何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㈢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本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蘇宸弘前因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為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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