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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應認僅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本院106年簡字1976號),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朋分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本案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
被 告 潘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宇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7-11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何信毅、許雅筑、林詩宜等人(下稱何信毅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中,旋遭提領。
嗣何信毅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筑、林詩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筑、林詩宜及被害人何信毅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何信毅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未提告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2 許雅筑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提出告訴 3 林詩宜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0時1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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