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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忠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關於「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至4『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如附表編號1『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因經圈存抵銷而未及提領、轉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關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王雅琴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因帳戶遭設定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出或轉出,而未生洗錢之結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73頁),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應認僅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第354號偵卷第30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朋分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本案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雅琴、何渃琳、李俐慧、石綉雯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王雅琴、何渃琳、李俐慧、石綉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渃琳、李俐慧、石綉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渃琳、李俐慧、石綉雯及被害人王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王雅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何渃琳所提供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告訴人李俐慧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石綉雯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n向王雅琴佯稱抽獎中獎,要繳稅金云云,致王雅琴因而陷於錯誤 王雅琴(未提告) 112年7月5日 18時12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JD向何渃琳佯稱要幫助存錢云云,致何渃琳因而陷於錯誤 何渃琳(提告) 112年7月6日 12時46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俐慧佯稱入駐美金會有優惠券可領取,會以回饋金匯入帳戶云云,致李俐慧因而陷於錯誤 李俐慧(提告) ⑴112年7月5日11時11分許 ⑵112年7月6日11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上開郵局帳戶 ⑵上開臺銀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向石綉雯佯稱有廠商回饋活動,匯款會有回饋金云云,致石綉雯因而陷於錯誤 石綉雯(提告) ⑴112年7月5日0時10分許 ⑵112年7月5日0時11分許 ⑶112年7月5日0時1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上開臺銀帳戶 ⑵上開臺銀帳戶 ⑶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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