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4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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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韋蓁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為保有工作之個人目的,仍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王治平」之人(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陳韋蓁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分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予「王治平」。

而「王治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孟修,向蔡孟修佯稱:係中華電信行政人員,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蔡孟修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告訴人匯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甲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199萬300元),陳韋蓁即依「王治平」之指示,以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乙、丙、丁帳戶後,即從甲至丁帳戶提領而出,並全數轉交予「王治平」指示之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轉移、變更並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孟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修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甲至丁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王治中」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4張、帳款明細表1份、打卡考勤表2份、指認照片1張、提領影像擷圖2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37、39至40、42至44、46至49、51至54、64至66、76至80、86至8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參酌被告所提出與「王治平」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1年11月4日即提供帳戶,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案發時為24歲,為高職畢業,先前有從事營造會計助理、超商店員、外送員、餐飲服務業等工作,據其自承於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9、10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觀其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個人帳戶應以個人使用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常遭用以詐欺、金融犯罪一節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卻仍提供甲至丁帳戶帳號給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亦不具親屬或其它信任關係之「王治平」使用,甚或依該人指示,透過轉匯的方式移轉金錢,並且將之全數提領而出後交予不詳之人,而任由不詳之資金流進出其帳戶並實際經手,足認被告對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認識,卻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⒉至被告雖曾抗辯稱其係工作使用帳戶,而認為不會涉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經本院詢問為何工作需要以自身帳戶收受款項,被告則稱:提供帳戶不是我原本的工作,之前的工作不用提供自己的帳戶,因為公司有帳戶;

我以為這家公司在臺北有合法的經營,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用臺北總公司的帳戶,要用我的帳戶,主管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其行為並非合理,卻未加相當查證、確認,即逕依「王治平」之指示而為前揭轉匯並提領款項,且將「保有工作」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遂行之上,益徵其不在乎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之輕率心理。

故本案被告即使係受「王治平」之欺騙而交付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提領款項,仍不能解免其為了自身利益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⒊是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可認定。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王治平」之指示轉匯及提領告訴人匯入甲至丁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王治平」之指示前往轉匯及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不詳之人,使「王治平」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與「王治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固有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其與共同正犯均係為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以多次轉匯及提領方式移轉詐欺款項,並達到隱蔽金流之效果,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王治平」之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仍為保有工作之個人目的,提供甲至丁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並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係使用高達4個個人帳戶為本案詐欺款項之收受、移轉與提領,更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行為時間長達10日,告訴人受損金額亦高達199萬300元,情節較為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當庭給付5萬元之款項,尚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此前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與「王治平」間確有非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作往來,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80頁),可知被告並非屬單純販賣帳戶或為直接故意等主觀惡性較高之情況,並兼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5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聽從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本院既以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適宜予被告緩刑,自應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成效。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且該金額尚留有240元於甲帳戶內,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是就告訴人前揭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之款項部分,因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迄今亦未解除警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對該款項尚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應由銀行主動辦理返還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附表
告訴人匯款方式 被告提領、轉匯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對象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對象 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11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99萬 300元 甲帳戶 (直接自甲帳戶提領,未再轉匯) 111年11月22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屏榮分行 111年11月22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 16萬元 丁帳戶 111年11月22日13時43分許 15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111年12月1日9時17分許 1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 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16萬元 丙帳戶 111年11月22日13時54分許 6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林森路郵局 111年11月22日13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22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18分許 1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 111年11月22日14時許 51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27分許 33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34分許 33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4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50分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見警卷第53頁) 111年11月23日9時52分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見警卷第53頁) 111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111年11月25日9時1分許 37萬元 111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 37萬元 111年11月25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5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 7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15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21分許 31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2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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