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6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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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8、7950、8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逸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居處,以其持用之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郭傑琳誆稱可以借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林逸翔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2時11分至同年月29日17時間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無故將其已在8591平台網站上販售予徐識鈞之「星城ONLINE」帳號(帳號名稱為麥葛蒙嵐教頭、218等級)密碼變更,致使徐識鈞於111年1月29日17時許欲登入上揭遊戲帳號卻無法登入,林逸翔變更上揭遊戲帳號密碼(電磁紀錄)後,繼續登入該遊戲帳號使用,並盜用、花光該遊戲帳號之遊戲幣,致生損害於徐識鈞(共損失2,019元)。

二、證據㈠被告林逸翔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傑琳、告訴人徐識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郭傑琳提出之轉帳單據。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徐識鈞提出之扣款購買憑據、8591寶物交易平台之系統提示。

㈥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登入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所為幫助洗錢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各1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承犯行(本院238卷二第21頁),足認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郭傑琳1萬元之財產損害;

另外又任意變更告訴人徐識鈞所有之網路遊戲密碼,破壞其對於該等電磁紀錄完整使用之權限,並造成其有2,019元之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均已與告訴人郭傑琳、徐識鈞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9頁、本院238卷二第29頁),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

再者,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64卷第19、20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報關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238卷二第22頁),足認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適宜宣告緩刑: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164卷第19-21頁),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拘役15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衡以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且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郭傑琳、徐識鈞因此所受之損失。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四、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有收到報酬(偵卷第175-177、195-199頁、本院238卷一第103-107頁、本院238卷二第19-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徐識鈞以1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識鈞同意撤回告訴,並接受前開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9頁),可知被告之和解金額已足以填補告訴人徐識鈞之財產損失(2,019元),顯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59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 本院2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卷 本院1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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