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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關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惠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該款項因遭設定警示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出或轉出,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磊磊」之人指示,至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就其名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磊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
黃俊誠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磊磊」,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冠汝、陳惠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誠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冠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惠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冠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汝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惠敏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惠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高雄銀行戶名:黃俊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 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 ,及告訴人陳冠汝、陳惠敏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汝 自稱「寰宇」,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汝佯稱其由叔叔拉拔長大,而叔叔經濟有困難,若陳冠汝係與其認真交往,應匯款予其叔叔云云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2 陳惠敏 自稱「鄭朱娥」,以LINE向陳惠敏佯稱至某搶購網站投資,可獲贈彩金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17分許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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