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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37、15587、159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财务」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並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依該行騙者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綁定2組約定轉帳(轉帳額度:單筆最高200萬元,每日上限300萬元)。
其後乃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提供行騙者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驗證碼,使其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庚○○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667萬4,900元),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庚○○、辛○○、甲○○、己○○、乙○○、丙○○、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376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該帳戶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634號函暨檢附約定轉入帳號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身分不詳行騙者(暱稱「财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內容完整)、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不完整)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暨本案適用法條之說明:⒈無新舊法比較: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依「财务」指示將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提供網銀驗證碼予「财务」使用,職是,本件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時點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使該行騙者得以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罪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犯詐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提供帳戶每日可領取1萬5,000至2萬元之高額流水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被害人1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辛○○、己○○、被害人丁○○於審理中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本案所受全部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後確有依約按期履行,並就被害人丁○○部分悉數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93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然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⒊斟之被告已年過而立,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
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7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667萬4,900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及告訴人辛○○、己○○、被害人丁○○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希望將和解內容列入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附條件: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確實按期給付,就告訴人辛○○、己○○部分已給付4期,被害人丁○○部分,已悉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9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而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以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支付予告訴人辛○○、己○○(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如下述附表二所示),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辛○○、己○○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被害人丁○○部分,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卷證頁碼同前),爰毋庸贅列緩刑之附條件,併予敘明。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667萬4,900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既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行騙者以被告本案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備註 相關書證 1 庚○○ (提起告訴) 112年7月5日 10時15分許 2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經營之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會計卓芳貞,佯稱投資網路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公司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7日 10時許 266萬4,000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0至68頁) ②網頁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114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5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至4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 2 辛○○ (提起告訴) 112年7月5日 11時3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聯繫辛○○,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5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 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2至6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6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8至2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23、35至36頁) 3 甲○○ (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 9時46分許 37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31至134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7、125、11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21頁) 4 丁○○ 112年7月6日 11時13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欲籌措結婚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①匯款憑證(警一卷第2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9至2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3、245、23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39頁) 5 己○○ (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 11時5分許 3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投資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1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19至2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7、199、12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頁) 6 乙○○ (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 12時15分許 2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委由乙○○代訂軍需物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7萬元 ①匯款憑證(警二卷第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頁) 7 丙○○ (提起告訴) ①【第一層帳戶:謝旭明所申設玉山帳戶】112年7月4日9時14分許 ①【第一層帳戶,非本案帳戶】 4萬3,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①時間,匯款左列①金額4萬3,000元至謝旭明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旭明所涉犯嫌,為警另行偵辦),其後,復為行騙者於左列②時間轉匯左列②金額900元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112年7月5日0時8分許 ②【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 900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3頁) ②假投資APP擷圖(警三卷第34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告訴人辛○○ ⑴被告戊○○應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辛○○。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①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給付,被告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1萬6,700元(此部分已如期給付,參本院卷第85頁公務電話紀錄)。
②其餘金額自113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6,7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辛○○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84頁和解筆錄所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⑴被告與告訴人辛○○於113年2月19日成立之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85、93頁) 2 告訴人己○○ ⑴被告戊○○應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己○○。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①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給付,被告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1萬6,700元(此部分已如期給付,參本院卷第85頁公務電話紀錄)。
②其餘金額自113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6,7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己○○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84頁和解筆錄所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⑴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3年2月19日成立之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85、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9800號卷 警二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36084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卷(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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