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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068、13707、18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他個人交易平台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己○○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其先前住所屏東縣○○鎮○○路0巷00號,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際網路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登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附表一之「證據出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先前警詢中已表明其係於前開先前屏東縣住所傳送上開資料給不詳人士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故此部分犯罪地點之內容,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8、13707、18126號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二、㈣】),依前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當時係為找工作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8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為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
⒊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允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填補之意欲,並試圖彌補局部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應可作為其有利評價之因素,至於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場調解,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尚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審酌因素,以免紊亂該因素作為一般情狀之規範定位而不當干擾責任刑之界限;
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局部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且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偵一卷第77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庚○○(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項告訴人庚○○佯稱:有賺錢機會,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影本、平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一卷第119至1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2000188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43至4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起訴部分) 112年5月12日10時55分許 3萬1000元 2 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接觸告訴人乙○○後,嗣對其佯稱:可補錢投資始能依抽籤中籤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 1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7月31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2000240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49至5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移送併案部分) 3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0日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依」向被害人甲○○佯稱:可下載遠航APP下單,只需要將錢匯入而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截圖(見警二卷第47至6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2000267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15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移送併案部分) 112年5月5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4 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向告訴人丁○○佯稱:可申辦遠航、好好證券等APP申辦帳號,並以匯款、面交方式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45至152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儲值費收據、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好好證券平台截圖、轉帳截圖(見警三卷第71至113、117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遠航機構平台截圖(見警三卷第71至215、219至233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8月9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2000251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19至2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移送併案部分)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5 丙○○(已提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炳」成,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4日8時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接觸告訴人丙○○後,嗣對其佯稱:可補錢投資始能依抽籤中籤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6號(移送併案部分) 112年5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6 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操作「ProShares」APP進行投資外資證券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29、36至4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2年7月31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2000240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四卷第49至5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6號(移送併案部分) 說明:編號1至6之匯入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帳戶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庚○○ ⑴被告應給付庚○○8萬1000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3000元至庚○○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庚○○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甲○○ ⑴被告應給付甲○○1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3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17481號卷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231856300號卷 警二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25990號卷 警三卷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2181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6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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