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7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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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4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11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文森佐」、「鴻圖大展」及「王大槌」之人等於民國112 年2 月之前某日組成詐騙集團,並於同年0 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依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話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同附表、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面交予上開集團之車手葉凱均(由本院通緝中)、李恭慶(甫由本院緝獲,尚未審判)及池冠霆(已由本院於113 年1 月31日判決)等三人。

㈡乙○○(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行為時之民法規定為成年人)嗣於112 年4 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檢察官未起訴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乙○○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負責擔任車手警戒及回報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場狀況(俗稱把風車手)。

乙○○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法報酬,與該詐騙集團另名車手顏嘉佑,受該集團上游指示,於同年4 月26日13時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監看上開詐騙集團另名車手即少年姜○○(95年9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其所涉罪嫌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姜○○為少年)向甲○○取款之情形。

嗣姜○○於同日14時50分許向甲○○收取160 萬元(其中僅6,000元為真鈔,餘為玩具鈔票)後,即遭埋伏警員表明身分盤查,進而查獲在不遠處路旁把風之乙○○、顏嘉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告訴人甲○○雖有於112 年4 月26日13時許,將面額160 萬元之紙鈔交予詐騙集團之車手姜○○,然其目的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中僅有6,000元真鈔,餘為玩具鈔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一第23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9 至17頁)。

是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告訴人本次(即附表一編號6 )既無交付金錢之真意,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事實上不能完成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告訴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訛詐,致其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密接時間分次面交款項。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及詐騙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惟被告乙○○係自000 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加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其他各次則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是被告應僅就上開參加部分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 ),與顏嘉佑、姜○○、「文森佐」、「鴻圖大展」、「王大槌」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認為已經著手,然最終遭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未得逞,其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其參與之該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本欲詐取告訴人160 萬元,然未能得逞即被查獲,被告亦未領得報酬,其主觀惡性較本案詐騙集團中謀畫及著手詐騙之共同正犯為輕;

其客觀上造成之損害,亦較本案詐騙集團中其他擔任車手且詐騙既遂之共同被告略輕。

被告之前雖未曾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但曾有妨害自由、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雖其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可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經濟狀況、其未因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為併科罰金刑,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見本院卷第415 、416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其犯罪而取得任何財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用我自己的IPHONE手機跟對方(按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指揮人員)聯繫,門號是0000000000」(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一第319 頁)及該手機門號為被告之姑姑劉麗琪為被告申辦,由被告使用,帳單由被告繳納;

其有使用手機中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犯罪中傳送「目前都還正常」、「客人應該是開車來的」、「他原本拿的紙袋好像放回車上」、「客感覺很不耐煩」、「完成了」、「趴下」等訊息給本案詐騙集團中綽號為「文森佐」之成員等情(見前揭卷第311 頁、第317 至319 頁),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皆非被告乙○○所有,爰均不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車手/把風車手 1 甲○○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2 甲○○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3 甲○○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4 甲○○ 150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李恭慶/不詳 5 甲○○ 200萬元 112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池冠霆/不詳 6 甲○○ 120萬元 (未遂) 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姜○○/顏嘉佑、乙○○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察官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收據 6張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 21顆 姜○○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3 假鈔 1批 姜○○ 同上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姜○○ 同上 5 IPHONE7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姜○○ 同上 6 黑色背包 1個 姜○○ 同上 7 投資顧問證照 1個 姜○○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姜○○ 同上 9 高鐵票票根 1張 姜○○ 同上 10 置於玩具鈔票前之現金 6,000元 甲○○ 業經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乙○○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嘉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冠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恭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通緝中)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森佐」、「鴻圖大展」、「王大槌」(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怡靜」以假投資等話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該集團內之車手面交。
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於指定之時、地,收受甲○○交付之贓款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顏嘉佑、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為車手警戒及回報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場狀況(俗稱把風車手)。
渠等受該集團上游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監看該集團車手姜○○(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向甲○○取款情形。
嗣姜○○於同日14時50分許向甲○○收取贓款16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後,即遭埋伏警員表明身分盤查,同時查獲在不遠處路旁把風之顏嘉佑、乙○○,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池冠霆受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甲○○,同時收取贓款200萬元,現場會有年籍不詳之把風車手監視,贓款收畢後需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池冠霆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4,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恭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李恭慶受集團上游「鴻圖大展」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同時收取150萬元,現場會有年籍不詳之把風車手監視,贓款收畢後需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李恭慶自承本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之供 述 證明: ⒈被告葉凱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同時收取贓款35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葉凱均自承本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2,500元之事實。
4 被告顏嘉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監看同案被告姜○○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持用手機聯絡人名稱「猩」之人為被告乙○○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於112年4月26日加入「文森佐」所屬之詐欺集團,復受「文森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搭乘由被告顏嘉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監看同案被告姜○○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姜○○持用手機之Telegram「出遊」群組中,代號「猩」之人為被告乙○○;
同案被告姜○○之代號名稱為「貴賓」之事實。
6 ①同案被告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②分工明細表、對話統計分析表各1份(警卷第99至113頁) 證明: ⒈其受「文森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事實。
⒉持用手機之Telegram「出遊」群組中,代號「文森佐」、「王大槌」之人為指揮發號施令者;
代號「猩」之人現場監看面交者;
同案被告姜○○之代號名稱為「貴賓」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60頁) 證明: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將受詐款項交付予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之事實。
⒉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依警方指示攜帶假鈔與同案被告姜○○面交取款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拘票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查獲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6張、收款收據6張、工作證1張(被告池冠霆部分:警卷第243、244頁、第245至256、258至268頁;
被告李恭慶部分:警卷第313至315頁;
被告葉凱均部分:警卷第324至326頁;
被告顏嘉佑、乙○○部分:警卷第189至201頁、第217至235頁) 證明: ⒈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於附表一邊號1至5所示之時、地交付贓款予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嗣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姜○○面交詐欺贓款,警方於同日14時53分許向同案被告姜○○出示證件盤查後,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⒉警方另於上⒈所示之時、地,查獲被告顏嘉佑、乙○○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在場監看同案被告姜○○收取贓款,並經被告乙○○同意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顏嘉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文森佐」、「鴻圖大展」、「王大槌」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於密接時間分次面交款項,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被告顏嘉佑、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1之收據6張,為上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之真鈔6,000元,係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車手/把風車手 1 甲○○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2 甲○○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3 甲○○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4 甲○○ 150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李恭慶/不詳 5 甲○○ 200萬元 112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池冠霆/不詳 6 甲○○ 120萬元 (未遂) 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姜○○/顏嘉佑、乙○○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收據 6張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 21顆 姜○○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3 假鈔 1批 姜○○ 同上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姜○○ 同上 5 IPHONE7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姜○○ 同上 6 黑色背包 1個 姜○○ 同上 7 投資顧問證照 1個 姜○○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姜○○ 同上 9 高鐵票票根 1張 姜○○ 同上 10 置於假鈔前之現金 6,000元 甲○○ 業經發還被害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乙○○ 刑法第3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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