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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毓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關於「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毓秀上開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毓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被 告 林毓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秀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珮美」、「王瑋婷」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日18時53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王偉婷」,容任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何敏鈺、吳亭萱、李彧、蘇子琦及曾秋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毓秀上開帳戶。
嗣何敏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吳亭萱、李彧、蘇子琦、曾秋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毓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何敏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何敏鈺受騙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亭萱受騙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亭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內容 5 告訴人李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彧受騙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私訊內容 7 告訴人蘇子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子琦受騙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子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及臉書私訊內容 9 告訴人曾秋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秋菱受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秋菱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明細 11 元大銀行戶名:林毓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何敏鈺及告訴人吳亭萱、李彧、蘇子琦、曾秋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戶名:林毓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13 被告與「李珮美」、「王瑋婷」間LINE對話內容 被告依「李珮美」、「王瑋婷」指示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毓秀之帳戶 1 何敏鈺 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QMOMO」客服,致電向何敏鈺佯稱因帳戶個資外洩,須驗證帳號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及金管會人員,向何敏鈺佯稱操作ATM即可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月9日19時51分許 47,05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吳亭萱 於112年1月9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Ha Nhat Truong」假冒買家,向吳亭萱佯稱其蝦皮帳號驗證未通過, 須與「蝦皮購物線上客服」聯繫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透過LINE指示吳亭萱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9日20時27分許 10,025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彧 於112年1月8日許,假冒買家向李彧佯稱其「全家好賣+」賣場無法下單,須與「FamilyMart客服」聯繫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及透過LINE向李彧佯稱其帳戶需有五位數餘額,方可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並指示李彧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9日21時1分許 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蘇子琦 於112年1月9日14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Tran Phuong Thanh」假冒買家,向蘇子琦佯稱其「好賣+」賣場無法下單,須與「FamilyMart客服」聯繫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台灣銀行專員,以LINE向蘇子琦佯稱其「好賣+」帳戶尚未完成金流云云,並指示蘇子琦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9日20時30分許 12,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曾秋菱 於112年1月9日19時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致電向曾秋菱佯稱誤刷20筆訂單,已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致電指示曾秋菱操作ATM 112年1月9日19時29分許 29,978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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