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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耀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於偵查中承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惟否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按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對客觀犯罪事實(如有提供帳戶、郵寄提款卡等)供認不諱,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8頁),辯稱:我覺得沒有幫助,因為我沒有收到錢。
顯見被告實對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並無為供述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約定款項,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元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租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非你莫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滿州鄉之統一超商滿州門市,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劉惠玲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物品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劉惠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16時48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胡耀元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承上開出租郵局帳戶之情,僅辯稱並未取得報酬。
此外,並有被告胡耀元與「非你莫屬」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劉惠玲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
被告全未過問帳戶用途,便為10萬元暴利,出租帳戶予陌生人,無異容許他人將其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取得報酬在非所問,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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