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8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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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順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郭順吉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6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媳婦蔡欣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下與前述提款卡合稱本案資料)。

俟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蔡欣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楊逸君、林宣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收據、轉帳收據、存摺封面等件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21、23-33、79-103、113-115頁;

偵12941卷第11-12、19-39頁;

偵13400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0,111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與被害人林宣佑成立調解,已按約賠償50,000元;

另被害人楊逸君未到庭調解,對本院函知被告賠償之意,被害人楊逸君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5-78、107-109、113、117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犯罪所生損害已適度填補,且不可片面歸責其未賠償被害人楊逸君。

⒉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5頁)、於準備程序自述就讀國中、從事日薪2,000元之海事工程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扶養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調解、賠償與難以歸責未賠償被害人楊逸君之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楊逸君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逸君詐稱網路賣場帳戶異常,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要轉帳認證解除云云,致楊逸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0時4分 ②112年6月15日0時19分 ③112年6月15日0時24分 ①20,045元 ②50,051元 ③80,015元 2 林宣佑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宣佑詐稱參加Crypto交易平台投資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宣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54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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