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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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間」。

㈡事實部分補充:無證據證明「李瑋哲」、「陳利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對告訴人陳林美月、甲○○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及向被告乙○○取款之人非同一人。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林美月之部分,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及11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6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先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待其於114年11月間領得退休金後即可一次還清餘額(見本院卷第59、7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交予「陳利偉」所指派之人收取而非由其支配,其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陳林美月之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甲○○之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陳林美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陳林美月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餘款174,000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二、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餘款34,000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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