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9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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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薪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2、9691、9935、10145、10337、10515、11163、11470、11533、11576、13636、13978、14365、14838、15781、17386、177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2萬1,000元之報酬。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等2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丙○○等26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附表二所示之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煥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煥昇轉匯至酉○○之華南帳戶內,嗣均旋遭人轉出一空。

嗣經丙○○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宙○○、戊○○、寅○○、天○○、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宇○○、壬○○、子○○、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單筆轉帳異動明細查詢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2071號函暨檢附公民營企業未成年員工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證明書、開戶總約定書、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租賃合約書、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凱瑞金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76號卷第9至12、20至28、30至48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25號卷第14至15、23至42頁;

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0369號卷第21至26、33至41頁;

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454號卷第29至36頁;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57號卷第29至35頁;

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6至30、104至108、124至138、146至150、161至166、196至199、219至225頁;

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6459號卷第11至17頁;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3號卷第37至57頁;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10603號卷第11至19頁;

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15號卷第5至21頁;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64502號卷第61至82頁;

偵9935卷第9至14頁;

偵14365卷第15至30頁;

偵15781卷第21至28頁;

偵113卷第25頁;

偵11470卷第73至79頁;

偵13636卷第77、81至87頁;

偵14838卷第87至99頁;

偵11533卷第33至39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丙○○等27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21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素行尚稱良好;

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現於達美樂打工、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學費明細、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38、151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其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且所為對金融秩序及他人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470卷第11至17、19至61、68、97、103至104、119、123頁) 2(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被害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LINE向亥○○佯稱: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 16萬元 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en」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2至25、31至35、40至95頁反面) 3(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 4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鐵」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97至103、109至1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告訴人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宇○○佯稱: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0369號卷第11至13、15至19、47、49、93、9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5) 告訴人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MESSENGER向宙○○佯稱: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22至123、139至141頁) 6(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透過LINE向玄○○佯稱:茶葉餅買賣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0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兒」、「青絲」之對話紀錄擷圖、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見偵11533卷第23至31、45至51、57至91頁) 7(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7)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透過LINE向壬○○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向日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36卷第69至73、75至76、109至111、121、165、176頁) 8(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8) 被害人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黃○○佯稱:投資網路商店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42至145、151至157頁) 9(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投資大樂透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1時4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50分許) 46萬9,000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ert」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81卷第9至14、17至20、29至30、3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0)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申○○佯稱: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74153號卷第7至15、27至28、36、3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巳○○佯稱: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裕客服」、「陳怡靜」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825號卷第9至11、28至29、40至41、46至5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 investment」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15號卷第57至64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投資普洱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②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③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58至160、167至171頁) 14(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4)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 ②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72至177、184至188、190至193頁) 15(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倪妮」、LINE暱稱「林倪妮」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935卷第15、25至27、29至30、33、4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投資防疫相關電商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7,838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城專屬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38卷第71至73、75至83、85至86頁) 17(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7) 被害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向丑○○佯稱: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勇」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76號卷第6至8、13至18頁) 18(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8) 告訴人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投資博奕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CSD」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94至195、200至214頁) 19(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9)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艾米」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15至217、226至230、238至244頁) 20(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0)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某日起,透過LINE向午○○佯稱:普洱茶買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 49萬元 告訴人午○○之代理人許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委託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454號卷第7至8、10、13至17、24至25、27至28頁) 21(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1)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7萬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57號卷第9至27頁) 22(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向庚○○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19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64502號卷第7至9、11至17、35、47、49至51頁) 23(即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卯○○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②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綺高雄1995/12/25」、「ETO Markets Limited」「Danny Z」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3號卷第3至5、11、15至35、79、81至82頁) 24(即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戌○○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10603號卷第3至5、8、21至23頁) 25(即113年度偵字第1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佳佳」向未○○佯稱:進行石油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併案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1萬元 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佳佳」、LINE暱稱「學長」、「凱瑞金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卷第9至15、19、21至22、27、39至41頁) 26(即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ANDY」向地○○佯稱:投資澳門金沙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1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25號卷第8至12、16至22頁)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辰○○佯稱: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煥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煥昇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3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辰○○、證人林煥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林煥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許文婷」、「林淑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65卷第33至37、53至55、75至83、87至90、93、95至126、133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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