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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妙箐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7503號、第189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妙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接待專員 蓉蓉」之某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霧峰農會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接待專員 蓉蓉」之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簡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被 告 許妙箐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妙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愉雯、吳偉誠、李秀娟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霧峰農會帳戶內。
嗣陳愉雯、吳偉誠、李秀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愉雯、吳偉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妙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霧峰農會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代工,他說要用實名制方式幫我買材料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愉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霧峰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偉誠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霧峰農會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李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李秀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霧峰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霧峰農會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愉雯、吳偉誠、被害人李秀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霧峰農會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除使用其郵局帳戶收取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款之用外,則尚有甚少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而被告不敢給對方其郵局帳戶,係因該郵局帳戶尚有收取贍養費之故,且被告對詐騙集團之說詞始終存疑,甚擔心提供帳戶後,恐遭利用成為人頭戶,因而選擇甚少使用之霧峰農會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觀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際,被告即陸續質問對方:「一定要提供提款卡不會有陷阱或風險嗎?」、「一定要報提款卡密碼需知喔」、「不會有風險跟陷阱吧」等語,且詐騙集團成員亦假藉其他事由,先後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然被告一直向對方謊稱其僅有一個帳戶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始終對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有所疑慮,且恐遭其他日常使用帳戶遭利用成為人頭戶,因而向對方謊稱其並無其他帳戶,足認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仍決意交付,嗣該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愉雯、吳偉誠、被害人李秀娟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及電話向陳愉雯謊稱: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陳愉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暨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112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吳偉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臉書、LINE及電話向吳偉誠謊稱:無法在指定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吳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 112年6月8日0時8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8日0時11分許 2567元 112年6月8日0時13分許 2789元 112年6月8日0時15分許 2123元 3 李秀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起,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及銀行行員名義,陸續透過LINE及電話向李秀娟謊稱:遭系統錯誤設定為高風險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2萬9987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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