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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7號、第17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乾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村的某宮廟之廟門口,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仔」之某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有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郭家麟」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嘉麟」;
另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15萬138元」應更正為「15萬123元」。
㈢犯罪事實欄「匯款附表所載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以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福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等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現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19號
被 告 黃乾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育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郭家麟、邱琮育、張怡雪、羅隆焜、何美臨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載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迨郭家麟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麟、邱琮育、張怡雪、羅隆焜、何美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底,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
2 告訴人郭家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琮育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怡雪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羅隆焜於警詢中之指述、證券投資顧問線上委任契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美臨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匯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即綽號「福仔」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綽號「福仔」之人談論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郭家麟(提告) 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家麟結識後,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G3散戶當家SVIP)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郭家麟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11時50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19號 2 邱琮育 (提告) 112年8月31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廣告」訊息,與邱琮育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邱琮育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19號 3 張怡雪 (提告) 112年8月31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廣告」訊息,與張怡雪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張怡雪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19號 4 羅隆焜(提告) 112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廣告」訊息,與羅隆焜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得簽立證券投資顧問線上委任契約後,代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隆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12分許、同日9時1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87號 5 何美臨(提告)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客服專員,向何美臨佯稱訂單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等不實事項,致何美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36分許 15萬138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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