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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11行「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更正為「告知之」、第12、14、15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營營」、第22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更正為「以提領後依指示轉匯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86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處理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營」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另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營營」外,雖尚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3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是僅能認定與被告聯繫者僅有「營營」,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除自稱「營營」以外之人涉案,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案詐欺確係3人以上之共犯所為,縱客觀上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依被告於本案負責後階段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王乃東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仍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營營」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他人,所為誠屬不該,對於告訴人造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然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地位,較諸實際施用詐術、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案共犯而言,僅係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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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得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營」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帳號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乃東佯稱:可以博奕投資云云,致王乃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林建宏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迨該等款項經匯入林建宏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後,林建宏可得預見該數筆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仍提升犯意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營」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利用其申設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乃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建宏坦承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線上朋友「營營」介紹我賺錢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乃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乃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乃東因遭他人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 ⑴證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乃東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王乃東匯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款項於112年3月23日10時26分、同日10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王乃東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惟其已參與收受告訴人王乃東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故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營營」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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