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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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至70頁);

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等件可憑(見警卷第25至4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7千元之財產 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11萬7千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意見,此有113年1 月10日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衡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 諒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APP進行操作並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⑴111年7月18日 14時54分許 ⑴7千元 ⑵111年7月29日 11時24分許 ⑵1萬元 ⑶111年7月29日 11時49分許 ⑶1萬元 ⑷111年7月29日 12時13分許 ⑷1萬元 ⑸111年7月29日 13時42分許 ⑸2萬元 ⑹111年7月30日 1時15分許 ⑹1萬元 ⑺111年7月30日 3時6分許 ⑺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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