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0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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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芬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仍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且依指示提款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可能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女(未成年,真實身分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2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襄理」對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甲○○依前開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至18分間,前往九如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分別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共14萬元(無證據證明其餘13萬元與本案有關),再於112年7月24日21時3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光龍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510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郵局局號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前往上址九如郵局提領款項,再前去光龍門市交付上開款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局號查詢可憑,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各次提領之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所危害者為同一國家刑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移轉、變更該等犯罪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自述其係為了賺錢而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其動機、目的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無法認為有減輕罪責之因素,難以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而供犯罪所得有掩飾、隱匿之機會,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實際實行詐術、領受犯罪所得之人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於其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可徵被告已有損害填補之舉,此部分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㈢綜合一切情狀,並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狀(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彌補損害之舉措,且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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