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0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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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8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4月18日10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均更正為「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許」,後均補充「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以寄交之方式」;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更正為「王道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正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梁正泓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及王道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8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就涉洗錢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多達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多達108萬元;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及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梁正泓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等之提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楊家閎、張雅娜、黃守業、羅玉燕、黃珠美、謝旻蓉、潘姿穎、潘國清、李麗紅等人,致楊家閎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迨楊家閎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潘國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梁正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幫忙查看看哪個銀行比較容易放貸,我於112年4月底5月初在屏東市區超商面交拿給對方,對方是一位高高狀狀30多歲前後的男生等語;
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今年3、4月在網路上找機車貸款,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看哪一張提款卡可以貸比較多,我在屏東市棒球路的統一超商一次寄到臺北等語,而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方式,前後齟齬,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述辯稱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㈡ ⒈被害人楊家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資料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張雅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黃守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羅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㈥ ⒈被害人黃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⒊詐騙用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⒋詐騙手機應用程式畫面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㈦ ⒈被害人謝旻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詐騙資料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㈧ ⒈被害人潘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潘國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⒋所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王道帳戶之事實。
㈩ ⒈被害人李麗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⒐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 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 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證明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⒈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王道帳戶之交易交易 證明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楊家閎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家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楊家閎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4月18日 ①10時1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②10時20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⒉ 張雅娜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LIN結識張雅娜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張雅娜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4月13日 ①9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②10時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③11時27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 ⒊ 黃守業 詐欺集團LIN結識黃守業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黃守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5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 ⒋ 羅玉燕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羅玉燕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羅玉燕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30號 ⒌ 黃珠美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與黃珠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黃珠美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2日 ①10時51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②10時54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 ⒍ 謝旻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與謝旻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謝旻蓉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43分 10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24號 ⒎ 潘姿穎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潘國清不知有詐,邀約潘姿穎一起參加,潘姿穎即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5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 ⒏ 潘國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潘國清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18分 50,000元 王道帳戶 ⒐ 李麗紅 詐欺集團於透過LINE與李麗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謝旻蓉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梁正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正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等之提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黃凱潔、陳忠賢、賴柏勳、李嘉彬、黃泰源等人,致黃凱潔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迨黃凱潔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㈡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中之指訴、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
㈢告訴人陳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㈣被害人賴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㈤被害人黃泰源於警詢時之指訴、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第11478號、第12126號、第13330號、第13877號、第15124號、第15959號、第15973號(下統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㈦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㈧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㈨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梁正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黃凱潔(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21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凱潔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群組並至指定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黃凱潔不知有詐,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22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⒉ 李嘉彬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李嘉彬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李嘉彬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24分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42號 112年4月14日 ②9時29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③9時31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黃泰源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透過LINE與黃泰源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黃泰源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37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61號 ⒋ 陳忠賢(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間透過在臉書與陳忠賢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忠賢不知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 ①9時2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②9時29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659號 ⒌ 賴柏勳 詐欺集團透過在LINE刊不實廣告與賴柏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賴柏勳遂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王道帳戶。
112年4月19日 ①14時52分 10,000元 王道帳戶 ②14時53分 10,000元 王道帳戶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梁正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正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18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張延光,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迨楊家閎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案經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延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及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張延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
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延光(提告) 112年4月17日9時48分、9時50分 5萬元、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張延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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