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0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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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1572、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健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至前開帳戶內。」

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補充「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50萬元」、編號10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關於「20萬元」之記載後段補充「(後經元大商業銀行返還警示帳戶結清款5萬7,793元,故其實際受損金額減縮為14萬2,207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044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戶及設定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113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329號函及所附存款結清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移置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尤健宇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張季華、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張季華、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元、20萬元、25萬元、28萬元、21萬5,000元、20萬元、78萬元、14萬2,207元、10萬元、4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486萬7,207元),遭詐騙金額甚大,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5至233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均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至24、169至173頁),素行普通;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做檳榔攤,月收3、4萬元,現從事工地外圍的圍籬,月收約3萬5,000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約4萬元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175、155至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被 告 尤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美玲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匯款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美玲、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及林樹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尤健宇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112年
6月在網路認識一位綽號「台新」之
人,說要以我的帳戶去作逃漏稅,說
不會有問題,覺得他這個人不錯,他
有需要,就借給他,在新竹火車站那
邊當面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
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辦約定
轉帳帳戶,對方不想讓別人查到他在
逃漏稅,叫我刪掉對話紀錄云云。然
其並未能提供該「台新」之任何資
料,則「台新」是否為其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已非無疑;況其
復自承:覺得逃漏稅應該是不合法,
知道交付的帳戶將作為不合法用途使
用,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
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
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
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⒈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⒉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⒊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鍾麗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⒋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⒌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⒍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
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⒎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續上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影本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堡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
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
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⒏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俊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⒐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
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
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確於附表編號⒑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⒒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樹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證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⒓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

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證明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續上頁)
二、核被告尤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新臺幣)
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
本、客戶基本資料維

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
⒊元大銀行帳戶之電子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
動暨申請書影本
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等匯款用
之事實。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張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透
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與張美玲取得聯繫後,對
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
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張美玲因而陷於
112年6月7日
10時58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
緝字第157
1號
(續上頁)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
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⒉梁梅華(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9
時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
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梁梅
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
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進
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梁梅
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
戶。
112年6月7日
12時24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
緝字第157
3號
⒊林香蘭(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透
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與林香蘭取得聯繫後,對
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林香蘭因而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9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
緝字第157
1號
⒋陳鍾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陳鍾麗琴取得聯
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
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
投資而獲利云云,陳鍾麗琴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
戶。
112年6月8日
9時40分
20萬元
⒌詹豐瓏(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
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
與詹豐瓏取得聯繫後,對其
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
云云,詹豐瓏因而陷於錯
112年6月8日
①9時59分
5萬元
②10時2分
5萬元
③10時5分
(續上頁)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
資款至銀行帳戶。
15萬元
⒍張季華(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
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
與張季華取得聯繫後,對其
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後,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張季華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
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9分
28萬元
112年度偵
緝字第157
2號
⒎張瀚予(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
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張瀚予取得聯繫
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
機應用程式後可獲取內線消
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張瀚予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
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11分
21萬5,000元
⒏侯堡麟(提
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
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
與侯堡麟取得聯繫後,對其
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侯堡麟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
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51分
20萬元
⒐劉政俊(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
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劉政俊取得聯繫
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
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劉政俊因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
78萬元
(續上頁)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⒑劉聞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5日透
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與劉聞聲取得聯繫後,對
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
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劉聞聲因而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
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9分
20萬元
⒒王耀堂(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4日13
時12分許,透過在YOUTUBE
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
王耀堂取得聯繫後,對其誆
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王耀堂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
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①10時14分
5萬元
②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
緝字第157
1號
⒓林樹發(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
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與林樹發取得
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
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林樹發因而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0時26分
4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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