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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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鎮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轉帳新臺幣190萬元至楊鎮源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沛峰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李沛峰謊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用云云,致李沛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190萬元至楊鎮源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李沛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峰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峰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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