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1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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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4、15463、16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母彭○○(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即如附表所示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美和科技大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衝衝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中信、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4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壬○○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中信、玉山帳戶內,並均旋遭轉出一空。

嗣經壬○○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丁○○、癸○○、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13994卷第21至23頁;

偵15463卷第137至139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20、29至3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

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10人、被害金額共計39萬1,059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3994卷第2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壬○○(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壬○○,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至34、36至37、39至4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在線客服」、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至68、70至7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 1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7)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許 3萬元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6至78、81至83、8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5分許 1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向乙○○佯稱:購買化妝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6,059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0至9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向辛○○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分許 3萬元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8至100、104、116、122、125至140、142至143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丁○○佯稱:投資網路開店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 3萬元(中信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明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15463卷第15至26、29至34、41、43、7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取高報酬,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許 5,000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463卷第84至86、89至97、104至108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向癸○○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xPro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7至159、171至174、176至18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己○○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2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元大外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529卷第5至26、28至29、60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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