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1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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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原名:李銳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10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李銳鈴)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丙○○在內係3人以上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欺者)向他人施用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驗證通過後,分別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欺者。

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己○○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超商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丙○○幣託帳戶,旋均遭丙○○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騙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去向、所在。

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

嗣經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幣明細表、登入歷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提供之用戶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投單内容影本、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介紹、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訊、購買虛擬貨幣操作流程介紹等件(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6300號卷第17至21頁;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569號卷第7、9至10、13、75至95頁;

偵990號卷第39至41、43至59頁;

偵4609號卷第29至4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10、11月間,考量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獲得受騙者繳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繳費加值至幣託帳戶之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加值金額」欄所示),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報酬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10、420、1,020、135、600元(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5「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3%個別計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值金額均已兌換為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己○○ 詐欺者於110年10月13日,傳送快速審核貸款之簡訊予己○○,己○○連結網址而加入「華南紓困貸款」網站,向己○○佯稱:需繳納驗資費、更正費、保險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8分許 7,0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碼繳費收據(見偵4609號卷第9至13、56、6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戊○○ 戊○○於110年10月17日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看到借貸廣告後,依對方指示至某網站註冊為會員,詐欺者向戊○○佯稱:銀行帳戶號碼填寫錯誤被鎖住,需繳交款項以便解除云云,並陸續傳送繳費條碼供戊○○到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借款合約書、承諾書、代碼繳費收據(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569號卷第3至4、15至19、21至2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9,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甲○○ 甲○○於110年10月24日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看到借貸廣告後,加入詐欺者之LINE為好友,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借款,詐欺者向甲○○佯稱:填寫之資料有誤,信用遭凍結,需繳交款項以便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暱稱「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碼繳費收據(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569號卷第30至32、37至5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6分許 1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許 8,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丁○○ 丁○○於110年11月3日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即時通詢問暱稱「小晞」之人借資事宜,因而加入詐欺者暱稱「online.service」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丁○○佯稱:需儲值一定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4,5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6300號卷第5至7、13至1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乙○○ 乙○○於110年11月4日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看到借資廣告後加入「線上借貸」網站,詐欺者向乙○○佯稱:銀行帳戶號碼錯誤被鎖住,需繳款1萬元解除、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並提供條碼供乙○○到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 20,000元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暱稱「Online service No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碼繳費收據擷圖(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6300號卷第1至3、11、23至3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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