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1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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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志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志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歐志孟對3人以上有認識)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淑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

嗣陳淑娟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志孟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138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4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28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等經歷,應屬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彌補;

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7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0年12月7日11時19分 2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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