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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1、16644、18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楷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沈楷翌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他個人交易平台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沈楷翌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公華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56號1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士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楷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44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又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13時42分許,在上址「公華門市」寄交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併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
又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2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惟其係於本院始坦認,其減輕、折讓程度應作相對有限之評價);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
⒊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允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填補之意欲,並試圖彌補局部告訴人之損失,應可作為其有利評價之因素;
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道路養護工程、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因該案非故意犯罪,故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局部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前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二卷第45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廖偉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4日19時45分許,以電聯告訴人廖偉妏,冒充為遠傳friday公司之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廖偉妏佯稱:因遭重複扣款,須刷卡取消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20時51分許 4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廖偉妏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53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 112年7月4日20時5分許 1萬3123元 2 曾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致電告訴人曾飛,冒充為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除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銀行匯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9時54分許 4萬9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曾飛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拍賣app蝦皮頁面(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影本、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9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16644號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7999元 3 劉靜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4日18時許,致電告訴人劉靜君,冒充日光溫泉會館客服人員,佯稱:要解除系統設定錯誤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9時54分許 2萬89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劉靜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70、74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644、18080號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廖偉妏 ⑴被告應給付廖偉妏6萬3000元。
⑵被告應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廖偉妏1萬1000元,並自113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於該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廖偉妏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曾飛 ⑴被告應給付曾飛5萬7000元。
⑵被告應自113年4月至113年8月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曾飛1萬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於該月20日前給付7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曾飛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2320387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447900號卷 警二卷 內警偵字第112320038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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