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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5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足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5號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江亮財、曾俊源、李孝明、鍾曉群、劉啓光、葉浚宏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江亮財、曾俊源、李孝明、鍾曉群、劉啓光、葉浚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亮財、曾俊源、李孝明、鍾曉群、劉啓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亮財、曾俊源、李孝明、鍾曉群、劉啓光、被害人葉浚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江亮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江亮財謊稱:可加入KNNEX網站,並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亮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11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8月14日9時15分許 4萬5000元 2 曾俊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透過LINE與曾俊源結識交往後,即向曾俊源謊稱:將自香港匯錢到臺灣,需匯款以配合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致曾俊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浚宏(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葉浚宏謊稱:可依指是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葉浚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4 李孝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陸續透過IG及LINE向李孝明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孝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3時10分許 2萬392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5 鍾曉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鍾曉群向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曉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5842元 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6 劉啓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啓光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啓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4時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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