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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琳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2、3173、3735、4031、4567、6015、6423、64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22、8021、8086、8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政部長Mr.高」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394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調解,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全部或部分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和解、調解情形詳見附表),而獲附表所示之人表示原諒之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情形 (詳見本院卷三全卷) 對於本案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三全卷)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1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庚○○,再互加LINE好友後,向庚○○佯稱,投資台灣彩券得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庚○○提供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60頁) ③被害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51至59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調解筆錄,以5萬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見本院卷三第9頁) 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9頁) 起1 2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寅生」向寅○○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8日 9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 9時8分許 ③111年11月10日 12時56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寅○○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82至8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起2 3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6日9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戊○○瀏覽該廣告後轉而加入綽號「林秀盈」建立之群組,向戊○○佯稱,註冊「BTSECOIN」APP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8日 9時2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 9時28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 10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④111年11月10日 9時43分許 ⑤111年11月10日 9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58頁、第61至62頁、第64頁) ③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6至34頁、第66至69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2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第77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起3 4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1日起,向午○○佯稱,至「KNIGHT」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 9時52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 9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4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晉哲於指訴之證述(警三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代理人王晉哲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三卷第69至70頁) ③告訴代理人王晉哲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三卷第78至83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45,75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第79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21頁) 起4 5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未○○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聯繫方式,並提供LINE「實踐理論Z901」群組,向未○○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4時34分許 47,02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3至4頁) ②被害人未○○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四卷第1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4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第81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起5 6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8日不詳時間起,在LINE群組內教導以「BTSE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之說法,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 11時44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供述(偵六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子○○提供轉帳交易明細通知截圖1份(偵六卷第31頁) ③被害人子○○提供之APP及LINE群組截圖1份(偵六卷第38至39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第83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起6 7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己○○,再互加LINE好友後,向己○○佯稱,至「金沙國際」網站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 9時1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②被害人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五卷第55至5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頁) 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9頁) 起7 8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3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卯○○,向卯○○佯稱,一同經營電商平台,利用價差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 9時4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供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②被害人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八卷第1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39頁) 起8 9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先以交友軟體結識丑○○,再互加LINE好友後,向丑○○佯稱,投資虛擬通貨買賣得以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7至16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六卷第67至11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9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併一1 10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以LINE向壬○○佯稱,已中獎6萬元,惟需先匯款18,000元始能領取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0時8分許 1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警六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六卷第113頁) ③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111至116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第85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95頁) 併一2 11 甲○○ (原名:楊宗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與楊宗穎互加LINE好友後,向楊宗穎佯稱,下載「EXPECTA APP」平台軟體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宗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1分許 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楊宗穎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警六卷第117至119頁) ③告訴人楊宗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120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第87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45頁) 併一3 12 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某日不詳時間,與辰○○互加LINE好友後,向辰○○佯稱,下載「KINFUNG APP」軟體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44分許 1,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55至58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警七卷第63至6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89頁) 併一4 13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互加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客戶下單後,負責幫客戶結帳,廠商出貨後,可賺取本金百分之20作為利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2至7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八卷第25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八卷第29至35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63頁) 併一5 14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癸○○,再互加LINE好友後,向癸○○佯稱,至雅士達購物平台,以賣家身分先匯款,商品出貨後可從中抽取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 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 10時4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九卷第13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1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併一6 15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巳○○推薦操作股票獲利群組,並佯稱下載手機投資軟體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 9時28分許 32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2至3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警十卷第4頁) ③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4至7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51頁) 併二 16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9月起,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連結,乙○○點入連結後,加入以暱稱「阮慕樺」、「甄美玲」為名之LINE,向乙○○佯稱下載「ROSALIND」投資軟件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 9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9時3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 11時4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 11時50分許 ①14,895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②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895元,應予更正) ③45,958元 ④45,95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24至25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21至24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第141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併三 17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團名稱「老司機俱樂部」 邀請丙○○加入LINE,並以暱稱Amy艾米向丙○○佯稱:被公安抓、沒飯吃、缺錢、肚子疼、得了癌症等語博取丙○○同情,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 9時55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十二卷第14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5至105頁) 和解契約,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57頁)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 併四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
併辦意旨書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併二、併三…(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三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⑤併四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315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52823號卷 警五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08481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87690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20271號卷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245號卷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684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61691號卷 警十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35146號卷 警十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798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簡訴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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