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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媚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媚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媚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末端均補充記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的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黃媚榆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內關於「⑵告訴人丙○○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⑵告訴人丙○○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編號4之證據名稱內關於「⑵告訴人甲○○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之記載更正為「⑵告訴人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證據清單欄應補充「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3年3月28日彰新興字第113001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3年4月2日合金鳳松字第113000101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3956號函、被告提出之修車資料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既依卷內事證本未收受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
又同項後段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
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為求工作申請防疫補貼而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茹寧」使用(偵454卷第17至20頁),堪認已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均已自白犯行,而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23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茹寧」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告訴人丙○○、甲○○、黃姿瑜、乙○○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5萬0,184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之1至132之2、151至153頁),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49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案發時從事印刷,月收2萬2,000元,現無業,因公司說等本案處理完才可以回去,收入來源跟伊老公、父親拿錢,但伊老公工作不穩定,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都未成年,家中有小孩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紓困貸款約超過10萬元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暨考量告訴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至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尚留有洗錢之財物188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查(本院卷第101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金錢價值低微,與司法執行沒收之成本相較顯然不成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被 告 黃媚榆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媚榆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茹寧」之人聯絡,約定由黃媚榆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茹寧」使用,黃媚榆遂於112年11月11日21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茹寧」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媚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
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二、被告黃媚榆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李茹寧」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
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
被告與「李茹寧」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丙○○之通聯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甲○○之通聯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擷圖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
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研
生醫網路賣場人員,於
112年11月13日某時,
以電話向告訴人丙○○
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
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
除,致告訴人丙○○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
丙○○⑴112年11月13日
17時30分許
⑵112年11月13日
17時33分許
⑶112年11月13日
17時36分許
玉山銀行
帳戶
⑴3萬4,989元
⑵2,019元
⑶3,123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 告 黃媚榆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媚榆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茹寧」之人聯絡,約定由黃媚榆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茹寧」使用,黃媚榆遂於112年11月11日21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茹寧」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案經丁○○、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
工廠人員,於112年11
月13日21時19分許,以
電話向告訴人甲○○佯
稱因電腦故障,下一個
月會費有重複刷卡,需
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
除,致告訴人甲○○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
甲○○⑴112年11月13日
23時57分許
⑵112年11月14日
0時2分許
⑶112年11月14日
0時4分許
彰化銀行
帳戶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9萬0,012元
(續上頁)
㈠被告黃媚榆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
㈣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3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勤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
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13日假冒大研生醫網
路賣場人員以電話向丁
○○佯稱因訂單錯誤,
要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
丁○○
⑴112年11月13日
17時30分許
⑵112年11月13日
17時32分許
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1萬0,123元
示匯款云云,致丁○○
因而陷於錯誤
⑶112年11月13日
17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13日假冒大研生醫網
路賣場人員以電話向乙
○○佯稱因系統有問題
導致其訂單重複扣款,
要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乙○○因而陷於錯誤
乙○○
⑴112年11月13日
18時2分許
⑵112年11月13日
18時4分許
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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