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使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37分許至111年7月21日16時59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應予特定),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受理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6718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同行作業處112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104563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3日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另已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乙○○,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2人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無證據證明現仍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7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為京城威秀之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6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7月21日17時5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7月21日17時9分許 2萬5234元 2 乙○○ 自112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7時29分許 1萬985元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