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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楹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楹正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2):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4日」更正為「15日」。
㈣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張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至7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蘇信銘、許曉琪、吳穗真、楊菁宜、王純凰、詹芸綺、蔡季軒、李庭恩、白諺奇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自白減輕:按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告訴人李永成、謝和欣、簡如玉、蘇信銘、許曉琪、吳穗真、楊菁宜、王純凰、詹芸綺、蔡季軒、李庭恩、白諺奇、被害人邱絃榛(下稱告訴人13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13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至少10日(民國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非短,告訴人13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9萬50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13人分文,致告訴人1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13人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張楹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楹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旁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帳戶密碼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手法,向李永成、謝和欣、簡如玉及邱絃溱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編號1至4所示帳戶。嗣上開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成、謝和欣、簡如玉及邱絃溱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楹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楹正坦承因辦理貸款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李永成、謝和欣、簡如玉及邱絃溱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辦理貸款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張楹正為辦理貸款,遂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永成(提告) 於112年8月2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邀請他加入LINE群組並與他分享「澤晟資產APP」,佯稱:匯錢進入APP即可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1時9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和欣(提告) 於112年8月31日10某時許,詐騙集團邀請謝和欣加入LINE群組並與他分享「澤晟資產APP」,佯稱:匯錢進入APP即可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簡如玉(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9時許,詐騙集團邀請簡如玉加入LINE群組並與他分享「澤晟資產APP」,佯稱:匯錢進入APP即可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邱絃榛(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詐騙集團邀請邱絃榛加入LINE群組並與他分享「華經官方客服」,佯稱:匯錢進入APP即可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24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張楹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楹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廣門市」內,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聯邦帳戶、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聯邦帳戶、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蘇信銘、許曉琪、吳穗真、楊菁宜、王純凰、詹芸綺、蔡季軒、李庭恩、白諺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信銘、許曉琪、吳穗真、楊菁宜、王純凰、詹芸綺、蔡季軒、李庭恩、白諺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蘇信銘、許曉琪、吳穗真、楊菁宜、王純凰、詹芸綺、蔡季軒、李庭恩、白諺奇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信銘、許曉琪、吳穗真、楊菁宜、王純凰、詹芸綺、蔡季軒、李庭恩、白諺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楹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及被告張楹正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6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時提出其配偶白丞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2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001108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穗真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2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001108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菁宜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2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001108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純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純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7612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㈦證人即告訴人詹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詹芸綺於警詢時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7612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季軒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7612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庭恩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2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001108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㈩證人即告訴人白諺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白諺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2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001108號函暨被告張楹正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楹正前因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113年度偵字第737號(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信銘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信銘,詢問蘇信銘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提供不實之 虛擬貨幣網址予蘇信銘, 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1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 聯邦帳戶 2 許曉琪 許曉琪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某股市爆料同學會之APP點選其所連結之LINE通訊軟體,經告知可獲協助投資臺灣股票云云,致許曉琪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19日 09時34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3 吳穗真 吳穗真於112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加入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經指導投資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0日 09時35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4 楊菁宜 楊菁宜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某臉書網頁所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2日 0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09月22日 09時23分許 30,000元 112年09月26日 11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09月26日 11時31分許 30,000元 5 王純凰 王純凰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某網頁所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2日 09時3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2日 09時39分許 50,000元 6 詹芸綺 詹芸綺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某臉書網頁所登載之不實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3日 13時3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3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7 蔡季軒 蔡季軒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某you-tub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5日 09時22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5日 09時29分許 50,000元 8 李庭恩 李庭恩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某臉書網頁所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5日 09時29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9 白諺奇 白諺奇於112年9月25日09時許,加入「鬼手易生」 LINE群組並獲悉不實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9月25日 09時35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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