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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閻佳蓉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分別稱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閻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6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詳如本院卷第50至5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6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子賢 佯稱加入「戀人交友網站」會員,需先繳交費用云云 112年8月6日 0時59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2 陳榕信 佯稱加入「戀人交友網站」會員,需先繳交費用云云 112年8月6日 14時12分許 4萬9,999元 一卡通帳戶 3 楊郁璿 佯稱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先繳交費用云云 112年8月6日 14時13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4 張啟揚 (原名張意鑫) 佯稱加入博奕網站需儲值云云 112年7月17日22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帳戶 5 歐侑鑫 佯稱匯款可約會云云 112年8月7日 16時19分許 1萬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8月7日 16時49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8月7日 17時14分許 1,800元 街口帳戶 112年8月7日 17時59分許 4萬元 6 湯貿程 佯稱加入會員及匯款可約會云云 112年8月7日 16時41分許 3萬1,000元 一卡通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閻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佳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鄭子賢、陳榕信、楊郁璿、張啟揚(原名張意鑫)、歐侑鑫、湯貿程,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閻佳蓉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鄭子賢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子賢、陳榕信、楊郁璿、張啟揚、歐侑鑫、湯貿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鄭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子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鄭子賢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榕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榕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榕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郁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郁璿提出之網站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楊郁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啟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啟揚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張啟揚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歐侑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歐侑鑫提出之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歐侑鑫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湯貿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湯貿程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等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鄭子賢、陳榕信、楊郁璿、張啟揚、歐侑鑫、湯貿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辯稱:我因爸爸車禍需要錢,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並向對方表示要借15萬,我跟對方說我的工作跟自身機車貸款尚餘4、5(萬)未清償後,對方說我資格審核通過,就跟我要一卡通的帳密;
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LINE將一卡通、街口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要後續製作繳費單等語。
然未能提供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㈡況被告交付的對象,為網路臉書所看到的快速放款廣告,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如何確信對方為合法的貸款公司?且製作繳費單,應係載明該貸款公司受款之銀行帳號,何需被告申設之帳號、密碼?況依卷內被告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簡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登入頁面等截圖之證據資料,自稱「小金」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7月18日1時4分更改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之門號等資料,而當時被告發現上情後,已然懷疑有異,並稱曾試圖聯繫一卡通公司客服人員,但沒有打通電話等情,則被告並未於察覺異常之第一時間為任何掛失或停用上開帳戶之即時、積極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上開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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