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32,202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4、11407、11870、11969、13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欣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楚婧」之詐欺集團表示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3,500元之報酬後,遂依「徐楚婧」之指示,臨櫃申辦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隨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徐楚婧」,上開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2及6②所示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分別發還高浚洋、鄭翊慈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張瑞苓、高浚洋、鍾麗鵑、鄭毓珊、鄭翊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徐楚婧』間對話紀錄」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4月10日彰屏字第113109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轉出,該部分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且聽從集團成員刪除雙方對話紀錄,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受有上開損失,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6②所示之款項幸經銀行圈存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高浚洋、鄭翊慈之情事;

又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慮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6②所示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高浚洋、鄭翊慈,其餘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實際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張瑞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9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2 高浚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化帳戶 3 鍾麗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4 吳維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鼓吹被害人以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5 鄭毓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告訴人貸款買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3分許 19萬元 彰化帳戶 6 鄭翊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許 ①50萬元 ②20萬元 彰化帳戶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34號
被 告 周文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欣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後即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3500元之利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瑞苓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周文欣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瑞苓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苓、高浚洋、鍾麗鵑、鄭毓珊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對方以3500元代價,向伊租借前揭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用來販售化妝品,有依對方指示前往前揭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惟被告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瑞苓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寫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高浚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鍾麗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吳維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鄭毓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即本署案號) 1 張瑞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9時3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 2 高浚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0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3 鍾麗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4 吳維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鼓吹被害人以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69號 5 鄭毓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告訴人貸款買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3分許 19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34號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周文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文欣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後即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3500元之利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向鄭翊慈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周文欣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鄭翊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鄭翊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翊慈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鄭翊慈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周文欣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4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即本署案號) 1 鄭翊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許 ①500,000元 ②2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