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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江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江正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林江正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自111年6月1日起向林慧云佯稱:透過蝦皮下單購物可以抽取傭金等語,致林慧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中,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慧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正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提領畫面擷圖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7、4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必係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為詐欺之用。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據以推斷該帳戶申辦人無論主動、被動,均已同意其帳戶為他人使用之待證事實。
此舉證分配法則,亦為現今實務於參酌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詐欺組織利用金融帳戶之普遍現況後所廣泛採納。
如帳戶持有人仍主張其並未提供帳戶使用權予他人,自得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具體指出其持有帳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未經同意而使用等有利證明方法,以阻斷不利益心證形成,要不能僅因行為人泛言稱其帳戶係遺失,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間接證據。
經查: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且亦非其他家人所使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見偵緝卷第22、56頁)。
而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匯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遭全數提領而出(見警卷第11頁本案帳戶明細),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用以詐欺、洗錢之用。
且觀前揭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款僅有10元,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無使用之紀錄,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金額遭提領,於提供帳戶前即事先清空餘額,詐欺組織亦因已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而不須經過任何提領或轉匯之測試,即能直接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常態。
從而,依此等間接證據,即足推斷身為帳戶持有人之被告,無論係基於主動或被動,均已同意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整理房間的時候不小心丟到垃圾桶,可能是被撿垃圾的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其並未指出具體係何時、何地所遺失,且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已難佐證其抗辯。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通緝到案後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存簿都放在家,提款卡要用的時候發現不見了,可能是我的卡被人家撿去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2至23頁);
於同年12月27日第二次偵查訊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整理房間,收垃圾時,不小心將提款卡收進垃圾袋裡面,又將垃圾袋丟掉;
我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如何遺失、他人為何會知悉密碼等細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尚難盡信。
另被告此前於104年間,即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同為金融帳戶遺失之抗辯,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7頁),可知其理應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將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卻於本案再次抗辯稱提款卡遺失,亦不合常情。
故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不詳之人一節,已足認定。
另參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案發時為42歲,為國中畢業,有從事養魚工作,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此前亦因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
然被告認知至此,卻仍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認定其主觀上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見警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洗錢行為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1萬2,980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本應重懲。
惟念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65至66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金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甚至提領金錢而為共犯行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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