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3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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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號、第3064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佩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佩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CarAG」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CarAG」。

嗣「CarAG」所屬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楊佩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詐欺取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王春長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幾乎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及時遭到圈存,洗錢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春長、陳美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佩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並有本案帳戶業務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15至119頁,偵一卷第65、85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此時仍主張其主觀確基於合理確信,而非基於輕率交付他人者,屬於反證之範疇,自得由其就此有利之抗辯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且不能僅因行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

經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稱:我是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後台;

本案帳戶是4年前因工作需要去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210頁),具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亦於審理時稱:我知道個人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當對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

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於審理時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是為了貸款,但不知道對方是否可以合法貸款,也不知道對方會把我帳戶做什麼用,就把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人;

我沒有經過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0、207至208頁),可見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考量,遠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因而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甚明。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如對話紀錄擷圖等反證以圓其說,而無從阻斷前揭不利益心證之形成,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王春長等4人之受詐款項亦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出(見偵一卷第75頁,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洗錢部分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洗錢行為無訛。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王春長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洗錢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等語,未審酌被害人陳士翔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出,有所未洽。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係自較重之既遂罪改論以較輕之未遂罪,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王春長等4人與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刑減輕之說明: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害人陳士翔所匯款項金流尚屬透明易查,且據台新銀行已將該款項全數返還予陳士翔,有該行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42號函暨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可知陳士翔之損失已有填補,本院因認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該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王春長等4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情節嚴重,又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款項已遭轉出,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且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洗錢僅止於未遂,款項現已全數歸還陳士翔(就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一併評價),得為其量刑有利考量,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210頁),以及其現正患有疾病(見偵一卷第69至71、73頁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王春長、陳美伶 (均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春長、陳美伶,向其等佯稱:在「PROTOSS」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爰更正之) 20萬元 (由王春長、陳美伶共同出資)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長、陳美伶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5張、存入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1至19、21至25、75至87頁) 2 陳士翔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士翔,向陳士翔佯稱:投資原油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士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0分,爰更正之) 7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士翔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97、99至101頁,偵二卷第23至25、31頁) 3 林信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信雄,林信雄佯稱:在「EXPECTA」平臺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信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爰更正之) 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雄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9至11、35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001500號卷 王春長、陳美伶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號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 陳士翔部分 3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2355號卷 林信雄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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