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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指定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0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雅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雅倫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張天賜」之人。
嗣「張天賜」所屬詐欺組織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潘雅倫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5日起,以社交平臺Facebook聯絡許雯菁,向其佯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獲利等語,致許雯菁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2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幾乎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倫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雯菁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7至3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正犯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亦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去(見警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洗錢行為無訛。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使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幫助詐欺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而再犯同質財產犯罪,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自白、幫助),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被害人,致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40萬元,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又被告前於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院衡酌前情,兼衡被害人係受投資詐欺,並斟酌辯護人為被告提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兼衡前揭加重、減輕結果,本院認被告係第2次提供金融帳戶,不宜輕縱,然未及必須使被告不得易刑而剝奪其於未來和解能力之程度,惟仍有以相當罰金阻斷其日後再犯可能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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