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辛○○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黃維翰」、「陳小萍」之人(下合稱某甲2人,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與前述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
俟某甲2人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某甲2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賴慧玲、庚○○、丁○○、己○○、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ㄧ卷第9-58、67-68、73-79、107-108、133-145、167-169、219-227、249-251頁;
警二卷第41-42、56-58頁;
偵卷第101-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2人,使其等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某甲2人詐騙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某甲2人詐欺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某甲2人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己○○部分,與起訴附表編號7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
有關附表編號8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與起訴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某甲2人順利獲取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2萬610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庚○○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13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誣告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前從事月收入2萬7,440元之製造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2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款項業由某甲2人轉匯殆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提出告訴) 某甲二人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甲○○,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小寶貝」、「彤恩」、「onboe客服中心」、「辰逸」之名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丙○○ (提出告訴) 某甲二人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假冒租客認識丙○○,加入為某通訊軟體好友後,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3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30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3 賴慧玲 (提出告訴) 某甲二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賴慧玲,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方綺」、「M13雲頂之亦」之名義,向賴慧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4 庚○○ (提出告訴) 某甲二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認識庚○○,加入LINE群組後,向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4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出告訴) 某甲二人於112年9月3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丁○○,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安25」、「欣然y」之名義,向丁○○佯稱:其副業為代購,需儲值至電商網站再申請返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30日15時59分許 610元 彰銀帳戶 6 乙○○ 某甲二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認識乙○○,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7 己○○ (提出告訴) 某甲二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股票-張卉茹」,向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 彰銀帳戶 8 戊○○ (提出告訴) 某甲二人於112年9月前某日,以加入「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許 10萬 彰銀帳戶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463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41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