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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4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千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千妤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提領款項、或以該帳戶作為綁定付款帳戶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合庫帳戶、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雯琪」之人使用。
嗣「蔡雯琪」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由許千妤收取,許千妤再依「蔡雯琪」指示為提款、轉匯或至蝦皮網站購買商品,並以本案帳戶付款予蝦皮賣家之方式,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7S號、第0000000000S號、第0000000000P號、第0000000000P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63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雯琪」,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消費或將款項轉匯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則未向本院具狀陳報金融帳戶,被告因而未匯付賠償款項,附此敘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地點接近、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款項流動狀態 證據 賠償情形 主文 1 楊珹淏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除濕機」之貼文,楊珹淏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上開商品欲出售,經以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10時11分許 1,000元 合庫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7時23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305元 (其中305元非告訴人楊珹淏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告訴人楊珹淏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楊珹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至18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④土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105至117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7S號、第0000000000S號、第0000000000P號、第0000000000P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 業於113年5月15日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楊珹淏具狀陳報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201、203頁) 許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宗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前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Apple Watch Series6手錶」之貼文,謝宗穎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上開商品欲出售, 經以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11時55分許 1,750元 土銀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列時間匯款、扣款下列金額: ①12時2分許: 5,500元 ②12時16分許: 6,000元 ③12時31分許: 13,000元 ④13時3分許: 25,000元 (其中20,650元非告訴人謝宗穎、蘇怡如、楊惠芬、廖品臣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謝宗穎提供之存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49至55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④土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105至117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7S號、第0000000000S號、第0000000000P號、第0000000000P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 業於113年5月15日匯款1,750元至告訴人謝宗穎具狀陳報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201、205頁) 許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怡如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日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微波爐、氣炸鍋、咖啡機」之貼文,蘇章金玉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上開商品欲出售,遂委託其女兒蘇怡如代為匯款,蘇怡如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①111年11月7日 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 12時53分許 ①3,800元 ②3,3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蘇怡如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蘇怡如提供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63至91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④土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105至117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7S號、第0000000000S號、第0000000000P號、第0000000000P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 ✗ (註:告訴人蘇怡如未具狀陳報金融帳戶) 許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惠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2手PS5主機及光碟配件」之貼文,楊惠芬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上開商品欲出售,經以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11時57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惠芬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②告訴人楊惠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99至101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④土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105至117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7S號、第0000000000S號、第0000000000P號、第0000000000P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 業於113年5月15日匯款10,000元至告訴人楊惠芬具狀陳報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201、207頁) 許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廖品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6日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遊戲主機PS5」之貼文,廖品臣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上開商品欲出售,經以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12時18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廖品臣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廖品臣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41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④土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105至117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7S號、第0000000000S號、第0000000000P號、第0000000000P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 ✗ (註:告訴人廖品臣未具狀陳報金融帳戶) 許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15322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702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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