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51,202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屏東店」置某物櫃內,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佯為買家向蕭琬蓁佯稱:其賣場有誤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蕭琬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75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同日遭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蕭琬蓁所匯之上開款項,而未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105至121頁);

又告訴人蕭琬蓁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告訴人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帳或提領,而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因正犯尚未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僅達於未遂犯之階段,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1,075元之財產損害,幸因上開款項尚未提領或轉匯而未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同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應予相當懲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