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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第16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3日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林亭羽及告訴人張榮哲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27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拍身分證、郵局帳戶的帳號,並以LINE傳給要應徵做手工的業務員,我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只有告知我的出生年月日,但提款卡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帳戶用於詐騙等語。
惟被告高中畢業,有10年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且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核實其說,亦自陳不認識收受其提款卡之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害人林亭羽警詢中之指訴、所提出之轉帳明細2紙、簡訊及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榮哲警詢中之指訴、所提出之轉帳明細2紙、簡訊及通聯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亭羽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林亭羽需匯款始能認證蝦皮會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林亭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 13日22時 1分許 ②同日22時 23分許 ①9萬9,988元 ②4萬9,123元 2 張榮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張榮哲個資外洩且訂單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張榮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 14日0時 13分許 ②同日0時 1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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